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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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本身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猶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且經以抽血方式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300MG/DL,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1.5毫克,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其已因此造成自身受有前揭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