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前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二)被告甲○○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8日釋放,並以87年度偵字第2948、4769、5542、3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3日戒治執行期滿。(三)詎被告甲○○竟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5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
12包(毛重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
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足供遵循。
三、又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以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明示準用第264條,而未準用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以簡易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尚未判決前,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然此追加起訴之提起,仍應於簡易案件判決前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四、查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9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然公訴人本件所為之追加起訴係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即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6號案件判決後(業於99年5月11日判決)之99年5月26日方為追加,此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6號判決正本、99年5月26日收文章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相關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