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陳盈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BB8257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貴美 所有號牌BCM-55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設:嘉義市)掣開第ZBB8257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嘉義市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設:臺中市),嘉義市監理站審酌原告為被告管轄,遂將本件移由被告辦理,被告續於108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257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國道1號限速規定110公里,且限速誤差10公里內不罰,本車車速116公里,僅超出6公里速度(在合理誤差值內),本人申訴此測速取締無效。交通部在國道擺設測速照相機之地點前1,000公尺內也未有告示限速速度告示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執行測速違規取締。也就是如果在直通通的國道上之速限有任何改變,而又沒有清楚地速限速度告示牌給用路人知道速限之改變,這豈不是設陷阱給無辜的用路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053
號函復說明略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國道1號大安溪橋(北向154K+450)以北,一般車輛速限每小時100公里/小時,並於各交流道入口下游約300-400公尺主線處設置速限相關標誌,並利用發布新聞稿、辦理公告、沿線資訊可變標誌等方式配合宣導。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1698),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6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16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逕行舉發。
…本案前有測速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
142.25公里處」。㈢次查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主管機關已於違規
地點上游55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上142.25公里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3日12:35:53時測得號牌BCM-558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行經國道1號北向141.7公里處,遭主機1698號固定式測速儀測得車尾時速116公里,限速100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169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11月2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並比對國道1號里程一覽表,
確認三義交流道位於國道1號150公里處,銅鑼交流道位於國道1號140公里處,而主管機關已於國道1號北上149.1公里,即三義交流道往銅鑼交流道間設置小型車最高速限100公里之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
行駛國道1號北向149.1公里處最高速限100標誌,該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車輛並未依該標誌控制行速,行經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時遭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時速116公里,限速100公里,測速儀偵測行速之誤差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故認系爭車輛超速16公里無疑,且主管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550公尺即國道1號北上142.25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設:嘉義市),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
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嘉義市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設:臺中市),嘉義市監理站審酌原告為被告管轄,遂將本件移由被告辦理,被告續於108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2578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貴美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3
日12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B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最高速限標誌(國道1號北向149.1公里)、舉發機關第ZBB8257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053號函、測速採證相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12月6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30327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69-78、83-9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根據國道1號速限規定110公里,交通部在國道擺
設測速照相機之地點前1,000公尺內未有告示限速速度告示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執行測速違規取締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1頁)顯示
,日期:2019/10/03、時間:12:35:53、主機:1698、案號:7522、速限:100km/h、車速:116km/h、證號:J0GA0000000、地點: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處、方向:車尾,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TYPE24、器號為169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於107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698、證號:J0GA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年10月3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6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6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100km/h,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6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案前有測速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42.25公里處,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053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70、73頁)在卷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約550公尺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並未規定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應明顯標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應知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本件超速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處,參照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7-93頁),位於三義交流道(150里程)往銅鑼交流道(140里程)間,又關於國道行車速限資訊,業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網站上提供資訊,可知國道1號大安溪橋(北向154K+450)以北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已明確公告駕駛人周知,有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供參,再由卷附最高速限標誌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國道1號北向149.1公里處已設置有最高速限100標誌,原告對於現場所設置之速限標誌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更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主觀上業已知悉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是不論速限標誌設置於何處,均不影響本件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合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是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時速116Km/h,其容許公差值為正負1km/h,該規定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及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理論上應無誤差值,但因實際操作上使然,仍有可能存有誤差現象,惟難謂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各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竟有所誤差或無誤差值,科學上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原理。基此,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自不得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加計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雷達測速儀有何失準,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在容許公差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此外,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超速之實際操作上,縱使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里速度方行舉發之慣例,係審酌駕駛人於行車時有可能難以精準保持法定最高速限行車,或有稍未注意之輕微超速違規情節,於有限範圍內,予以裁量不舉發,此對於行車安全及秩序亦無甚妨礙,然如行車超出法定速限10公里以上,自非屬輕微違規,不得為本件行車超出法定最高時速16公里,應再減時速10公里即免予舉發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本車車速116公里,僅超出6公里速度,在合理誤差值內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