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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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G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乙○○於民國89年10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公園路路口,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00元、3,6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駛照於有效期間內被監理站保管,且有效期間註明在駕駛執照上,異議人並不知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況監理站亦未通知異議人更換駕駛執照,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係載明無照駕駛,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已回溯生效,原處分機關竟改處分駕駛執照逾期,顯然於法不合,為此,就原處分裁處持逾期駕照駕車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又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現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股,擔任違規裁罰工作。臺中市警察局89年10月1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違規人是無照駕駛,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10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載明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兩者不符,是因為…當時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逾期,警察是以機車無照開單…。關於機車駕駛執照部分,87年6月11日異議人未帶安全帽及持逾期駕駛執照,警察就將該逾期駕駛執照扣在紅單上,異議人就87年6月11日違規事件都沒有來處理,紅單過期,之後我們有寄發裁決書,異議人沒有繳罰款,監理站並沒有註銷該駕駛執照,我不能確定異議人有無收到裁決書,因為我沒有去查該件的裁決書,就沒有註銷該件機車駕駛執照,我認為異議人於89年10月17日騎乘RAJ-143號輕型機車非無照駕駛,係駕駛執照逾期,所以我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才載明異議人是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我不知道警察為何會開異議人無照駕駛,可能是異議人駕駛執照被扣,身上沒有駕駛執照而被開無照駕駛。87年6月11日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被扣在紅單上,舉發機關有將駕駛執照連同紅單檢送給監理站。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是77年3月7日發照,依規定6年換1次,依異議人出生月日,應是83年2月25日到期,異議人都未來換照,我們在到期前2個月都會書面通知,通知資料因為太久,所以沒有留存,這只是用平信通知而已,且駕駛執照上也有有效期限,當時異議人駕駛執照被扣時,駕駛執照已逾期,異議人應該知道要到監理站繳納紅單同時換發駕駛執照。警察將87年6月11日通知單連同扣在其上的駕照交由監理站後,監理站會幫異議人保管逾期駕駛執照,待異議人繳納紅單時,我們會請他同時換照,因為駕駛執照已逾期,所以扣的駕駛執照我們會作廢,不會還給異議人。異議人沒有就87年6月11日違規案件申訴,我們查詢異議人違規檔案即歷史檔『繳式』欄下方載有『無』,表示異議人並沒有申訴,歷史檔『條款一』欄下方所載『22106』係駕駛執照逾期,『扣件』欄下方所載『2』係扣駕駛執照,『狀態』欄下方所載『列管』係未結,異動日是我們建檔日期。87年6月11日違規案件異議人沒有繳,我們依法會寄發裁決書,異議人違規駕駛執照被扣,當時就已經知道其駕駛執照已逾期。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提到駕駛執照逾期之後有被回溯,應該是指汽車駕駛執照。…若有汽車駕駛執照,可以騎乘輕型機車,但不能騎乘重型機車。異議人係於81年2月7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6年換照,所以87年2月25日到期,異議人到期也沒有換照。異議人於88年1月7日因違規併排停車被開紅單,紅單未繳,我們寄發裁決書,異議人有簽收,但異議人仍未至監理站繳納罰款,所以我們於89年10月27日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因回執聯上簽收人非異議人戶籍內的人,異議人有提出戶籍證明,所以我們才回復其汽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有將88年1月7日違規罰金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佐以異議人分別於77年3月7日、81年2月7日,先後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嗣均未依規定滿6年,於83年2月25日、87年2月25日分別換發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況異議人於87年6月11日既因持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GWR-537號機車,為警掣單舉發,並當場扣繳該駕駛執照,此有歷史檔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益證異議人於87年6月11日應知悉其上開重型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均已逾期,異議人在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監理機關換發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自不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甚明,惟其在未換發上開駕駛執照前,仍於89年10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公園路路口,顯然違反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規定。故異議人辯稱:不知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等語,自不足採。
(二)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00元、3,6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