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禾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熱河街附近之老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和瑞源街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林育禾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育禾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惟辯稱:我是吃頭痛的感冒糖漿及頭痛藥、肝藥,因為水喝太少,我有喝一杯啤酒,因為血壓高,所以酒測會不準云云。經查,被告於漱口後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3時57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參警詢筆錄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在卷可憑。且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3年11月26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年11月30日,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乙節,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944D號)1紙在卷可稽,而徵諸被告酒精測試報告所示測試日期為104年4月23日、使用次數為39次,均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可合格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空泛辯稱有服用感冒糖漿、頭痛藥及肝藥,而無法指明特定醫院、診所開立甚或提出藥袋及藥物本身,則其是否真有服用所稱藥物一事,已屬可疑。況被告亦自承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員警將被告攔停後,亦因被告身有酒味,故施以酒精測試,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明知酒駕危險性及政府嚴加查緝,仍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至顯,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非低,影響其操縱、控制力甚大,猶貿然駕車上路,危害性甚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