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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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訴字第八九一六九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因學生身份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已受侵害,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故學校對於有關學生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其性質而定,如屬發生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法律效果者,應認其為行政處分,若僅屬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未達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利者,因欠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效性」,尚非屬行政處分,即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之子 曹哲彰 原就讀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持高一成績單參加被告學校招收高二轉學生考試,依中等學校學籍管理要點,視同降級報考,並獲得錄取,編入二年級就讀在案。嗣原告因其子曹哲彰於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就讀時已修畢高二課程,乃以家長名義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承認曹哲彰高二已修課程之學分並就讀高三,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南一中(八九)教字第二五二八號函復以:「...本校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召開『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 曹生 係以八十七學年度高一成績單入就讀高二,比照本校高二留級學生辦理修課,依據本校學生成續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三款中『高二留級或重讀高二學生,學分僅採計高一已修及格科目』,其原高二成績不予採計,故所請歉難同意。』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南一中(八九)教字第二七三三號函復以:「...貴家長擬將曹生轉入本校附設學校進修高三就讀,因所辦理手續未符合規定,本校亦已多次通知貴家長及學生限期內至教務處依規定辦理,迄今已逾限,停止辦理有關作業。所請承認高二學分案,歉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以被告上開處分,與時代教育潮流、國家教育政策相左,違反行政程序,傷害其子弟曹哲彰學習與受教育之權利,乃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以:原告所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南一中(八九)教字第二五二八號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南一中(八九)教字第二七三三號等函,核屬學校為實現教育目的所為校內教務行政措施,該措施尚不足以改變曹哲彰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故非行政處分,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是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為駁回,故兩造其餘有關原告之子曹哲彰得否抵免高二學分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