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泛指原裁定法院應依證據始得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使用不得使用之證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違法等語,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