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舅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間因遺產繼承之事而互生嫌隙,因而心生不滿,告訴人乙○○乃與其兄 徐明宗 於民國96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攜帶雞蛋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雙方並產生口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竟持鋁棒(未扣案)欲毆打告訴人之兄徐明宗,告訴人乙○○見狀,遂持路邊所拾之磚塊砸向被告(告訴人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乃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乙○○之左手,繼而經告訴人乙○○搶得上開鋁棒,其2人即出手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刑事第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