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平日以駕駛拼裝六輪車割草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明知未領有牌照之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未領有牌照之六輪拼裝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至該村甲北高分十電線桿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且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顏梓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村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情形及其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之拼裝車車頭發生碰撞,顏梓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謝宗明 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梓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顏梓成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前開未領有牌照之拼裝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係轉彎車,應讓其所駕之直行車先行,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按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因該拼裝車係以動力機械發動,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自係汽車,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有關汽車裝載行駛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拼裝六輪車並未領有牌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然被告擅自駕駛未領有之拼裝六輪車上路,已非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又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堪認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諉無過失之責。另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係直接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以被害人係轉彎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認本案係因被害人疏於注意前開規則因而發生車禍,故其並無肇事原因云云置辯。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致傷害原因之一為已足。故縱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之責等情,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免被告刑責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原以駕駛拼裝六輪車割草為業,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則駕駛自為被告業務之一部分,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當時駕駛六輪拼裝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謝宗明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係欲右轉而屬轉彎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一二頁),原審疏未注意而認告訴人與被告均屬直行車,而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並無過失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能取得其諒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