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五二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里○○路○○○巷○○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同段52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419之2、419之12、419之1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夏楊 好所有, 夏楊好 於民國85年11月14日前往公道法律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中將臺南縣○○鎮○○段419之1、419之2地號土地以及系爭房屋指定由訴外人 夏雲英 (夏楊好長女)、原告(夏楊好次男)、訴外人 楊若馨 (夏楊好次女)等3人共同繼承,並表明被告(即夏楊好三男)不得繼承遺產,夏楊好嗣於96年8月間死亡,夏雲英於93年間死亡,楊若馨則於夏楊好死亡前已被收養,系爭房屋遂由原告及 夏心 怡(夏雲英之女)共同繼承,並於96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由被告及夏心各持分2分之1)。惟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未得原所有權人同一居住系爭房屋,嗣所有權登記原告及 夏心怡 所有,亦未經同意繼續居住,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是在訴外人夏楊好過世後才知道遺囑的事,系爭遺囑有
夏楊好之簽名、蓋印及指紋,並有訴外人 陳惠菊 律師、 陳慧如王相懿 3人見證及簽名蓋章,其形式上之真正應無疑問。
⒉系爭遺囑雖載明「三男乙○○不得來爭遺產」等語,其意
思應是指被告不能分得任何遺產,似有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嫌,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只是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主張其特留分,進而準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比例扣減。」,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只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依遺產之價額比例扣減,而不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對遺產之持分有特留分之扣減權。故被告不能以特留分被侵害而主張原告已依系爭遺囑繼承財產之行為無效,亦不能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⒊兩造之母夏楊好會不將遺產分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在訴外
人夏楊好生前已經花了她很多錢,且訴外人夏楊好在8、9年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被告是後來才又搬回來的。
㈣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被繼承人夏楊好死亡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伊從未看過
系爭遺囑,且訴外人夏楊好並不識字,對臺南市不熟,亦不認識該名律師,不可能找律師立遺囑,伊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
㈡伊於訴外人夏楊好過世後並未取得任何繼承財產,伊有繼承
權,依法對遺產尚有特留分,既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沒有登記給原告,仍是夏楊好所有,伊有繼承權,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若要伊搬遷,要求原告要付伊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夏楊好於96年8月間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中,系爭房屋及臺南縣○○鎮○○段419之2、之12、之1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4日由原告、夏心怡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419、之11、之15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夏楊好所有,業據其提出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97年度營調字第102號卷第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49、50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又依98年1月23日公佈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謂:「…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亦可推知登記名義人對直接前手以外之任何人皆可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主張登記名義人無登記之權利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該條文尚未施行(98年7月23日開始施行),惟仍得採為不動產物權登記法則之法理依據。
㈡本件原告及夏心怡於夏楊好死亡後,依夏楊好之遺囑繼承登
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因登記而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雖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查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係於85年11月14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製作,觀其形式,係由夏楊好指定訴外人陳惠菊律師、陳慧如、 王湘懿 為見證人,由夏楊好口述遺囑意旨,使訴外人王湘懿筆記、宣讀、講解,經夏楊好認可無誤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即訴外人王湘懿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夏楊好簽名用印而成立,形式上已符合法律規定而生遺囑之效力,被告雖一再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然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內容有違特留分規定,故仍得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語。惟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其計算方式非就被繼承人各個應繼財產分別決定,而係由全部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之總數算定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特留分係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不得以遺贈或遺囑指定應繼分等方式,減損或剝奪繼承人此部分之權利,然就特留分以外之遺產,基於遺囑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仍得由遺囑人為自由處分,且一經遺囑人為處分之表示後,該部分即脫離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繼承人就該部分自不得主張其繼承權利,遺囑執行人就該部分亦無交付或返還與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主張夏楊好全部應繼財產為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被告則主張應再增列2筆喪葬補助費(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應計遺產總額若干,姑以原告所舉之稅捐資料觀之,夏楊好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夏心怡等3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夏楊好遺產之6分之1,夏楊好之遺產計有土地6筆、房屋1筆、存款2筆、現金1筆及汽車1輛,共計4,907,533元,則夏楊好之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為817,9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夏楊好以遺囑處分系爭房屋及臺南縣○○鎮○○段419之2、之12(由419之1地號分割而來)、之13(由419之2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至同段
419之1地號土地,已由夏楊好於生前92年10月23日贈與給臺南縣白河鎮公所,所以不計入遺產範圍),價額合計1,306,200元,故夏楊好遺產總額4,907,533元扣除其以遺囑處分之財產價額為1,306,200元,尚遺有遺產價額計3,722,933元,可知系爭遺囑所處分之遺產並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就系爭房屋經夏楊好以遺囑處分後,即脫離被告得繼承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房屋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及享有繼承之權利,被告辯稱對遺產有特留分所以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尚未取得其特留分遺產部分,則應另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末者,被告辯稱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419地號)尚有繼承權,故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係不同之所有權客體,其權利歸屬應分別認定,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繼承權,並不能作為其對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據,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1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復無其他合法權利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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