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謝鎮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1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831元,協商成立時抗告人之該年度收入為192,000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16,000元,顯低於協商機制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20,831元,至95年12月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協商致毀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縱以抗告人現職之收入30,000元計算,亦無法清償,顯因客觀收入不足而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以原審所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亦僅餘20,341元可得清償,已不能依協商條件而履行清償義務,遑論內政部以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已調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為每人每月9,829元,是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履行協商自有困難。抗告人前屬自始無法清償而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而具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後因客觀收入不足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抗告人於收入顯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下,仍積極履債6期,應認抗告人已盡相當程度之償債誠意,是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並非無理由。
㈡原審既認抗告人之配偶 陳荷閔 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自
應依法扶養其配偶,且按律法規定,抗告人亦不能免除扶養配偶之義務,原審認其子女應扶養其配偶而免除抗告人列報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用,與法自有不合。
㈢抗告人非未妥適處分其不動產,實因該不動產變價不易,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南院雅96執助方字第38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知,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經特別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拍賣程序顯無實益,職是,原審認抗告人如能妥適處分財產,所得價金應可用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顯無理由。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換言之,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清償總額大於抗告人財產總額952,184元,即可受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更生程序,自無不合,且原審審酌事實顯有疏漏,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裁定自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4月2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66,461元,每月應償還20,831元,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起開始繳款,繳款6期後,即於95年12月3日遽然毀諾,已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7年9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95~96、102~103頁),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謂: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660元後,僅餘20,341元,不能清償每月依協商條件所應償還之20,831元,顯抗告人確係客觀收入有所不足致不能履約,而非協商後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準此,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95年4月2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
還20,831元,共繳納6期,而抗告人95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16,000元,97年薪資所得約為30,000元,此有抗告人97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原審卷足佐(原審卷11、70~72頁),足徵抗告人於97年度之所得較95年度協商成立時之所得有明顯增加,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為9,829元。是以抗告人所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20,171元,與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0,831元雖略有不足,然抗告人於95年4月間與無擔保借款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其所能負擔,始同意協商攤還金額而成立協議,且抗告人依其95年度之收入已能履行6期,於97年度抗告人之收入增加,應更無不能履行情事。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應負擔配偶陳荷閔每月扶養費5,000元部分
,經查抗告人之配偶96年所得216,44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1989年),此有抗告人配偶陳荷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考(原審卷63頁),且其配偶陳荷閔為O年出生,現年52歲,未達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可見其配偶仍應有工作能力。又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者;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子女皆已成年,並均有工作收入,而與抗告人相較之下,抗告人之女兒 謝佳妤 擁有較強之經濟能力(96年所得607,846元,此有抗告人女兒謝佳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考,原審卷86頁),抗告人因需償還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是以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女兒謝佳妤及另二名子女對抗告人之配偶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主張支付其配偶扶養費每月5,000元,核屬不當,自不應全數列入。㈢又抗告人主張其非未妥適處分其不動產,實因該不動產變價
不易云云。查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無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設定,雖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但如能降價求售,仍非無售出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以降低每月應清償協商金額之可能,抗告人捨變賣房地方式不為,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抗告人自身考量所致,實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於更生程序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清償總額大於抗告人財產總額952,184元,即可受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云云。然依同條例第1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於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原則上係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又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係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後,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限制,並非依該規定法院即應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據該規定主張應予更生,顯有誤會。
㈤又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議後,其
係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程序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而本件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略有數百元之不足,然此履行不便之情形,尚得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優惠清償方案可達180期,年利率0%,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定書方案」,是抗告人若與債權人重新協商,展延還款期限,降低月付金額,則以抗告人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與其與債權銀行於95年4月間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款項之些微差距,抗告人勢必能負擔「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金額。故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償還債務,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增加之情況下,已難謂抗告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莉莉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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