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執行中假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搖頭丸(MDMA)、愷他命(K他命)與一粒眠( 硝甲西泮 )等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愷他命),因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電話聯絡綽號「 偉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一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二十四顆、總價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一大包與十六小包(合計毛重五十五點六九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一粒眠一百零四顆,由「偉寶」持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二甲○○住處,交由甲○○持有。除供己施用外,查獲前某時,竟依「偉寶」之指示,萌生販賣上開持有中之搖頭丸、愷他命與一粒眠以營利之意圖,準備以每包四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搖頭丸,以每粒三十元之價格販賣一粒眠等。
三、嗣於同年月六日又以電話聯絡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每包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由綽號「阿忠」之人,持至甲○○上開住處交付持有,除供己施用外,嗣因受綽號「阿忠」之囑咐,於查獲前某時,竟萌生將持有中之海洛因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準備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牟利。
四、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尚未著手出售前,即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二十四顆(驗後淨重六點三七一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十八點一九公克)與一粒眠一百零四顆(驗後淨重十九點一四三公克)。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詳如附表所載。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偉寶」之人購買上開搖頭丸、愷他命與一粒眠等毒品、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而加以持有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略以:伊購買毒品是要供己施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旨略以:被告曾經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之偵訊中與本院調查程序中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扣案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的,不是別人寄賣的,為警查獲當天毒癮發作,不記得說什麼;在訴訟上必須有相當客觀之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定行為人有販賣之意圖,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搖頭丸、愷他命與一粒眠之重量多寡而遽以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顯有違誤等語置辯。經查:㈠本件被告甲○○確有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與愷他命等犯行,迭遽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要無疑義。茲有爭執者,乃被告於持有毒品中,是否有將其持有之施用意圖變易為販賣之意圖?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關於海洛因毒品部份,已明白供述:「我不知道綽號阿忠的年籍資料,都是他來找我。綽號阿忠的男子給我的價錢一包是五百元,阿忠要我賣一包一千元,在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我家給我的。」等語。關於搖頭丸、愷他命與一粒眠部份,亦供稱:「是跟我弟弟的同學我都叫他偉寶,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都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號碼未顯示。K他命全部價錢是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偉寶要我每一小包賣新台幣四百元,全部大約可以分四、五十包左右。搖頭丸偉寶賣我一顆三百元,他要我一顆賣四百元。一粒眠一零四顆他賣我二千元,他要我一顆賣三十元,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偉寶在我家交給我的。毒品都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三至四頁)。倘被告無轉售之意圖,即無需向上游之「偉寶」、「阿忠」等人問明轉售之價格,亦無需陳稱均未出售即為警查獲等情,其既於持有中向上游問明轉售之價格,足見被告有轉售之意圖至明。至偵查中,被告甲○○亦供承海洛因是阿忠寄伊賣出,每包賣一千元,K他命、搖頭丸、一粒眠是偉寶寄放在我這裡,叫我幫他賣,K他命賣一包四百元,搖頭丸一顆四百元,一粒眠一顆三十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雖所供情節似係受託販賣之行為,但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又供承伊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K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依其海洛因每天須花一千元,K他命花費無法計算等情,可知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之初,顯係先供己施用,但一併問明價格,於持有後再伺機販賣。其所為應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尚難認係受託販賣之行為。據此警詢筆錄與偵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已自白無訛。
㈡雖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我在警訊時,因為
我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以意識不清,我已忘記講什麼,是後來辯護人給我看卷,我才知道我在說什麼,當初我並沒有這樣做等語。亦即對於其在警詢中上揭自白供述之任意性,加以質疑否定。但此自白之供述情形,經本院同意辯護人先就警詢筆錄之錄音有疑義部份作成譯文,並於審判期日加以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如其所辯意識模糊而缺乏自白任意性之情形。乃於勘驗後,經本院當庭諭知,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件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足資佐證,該扣案之
物中六小包確係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二十四顆係搖頭丸,屬第二級毒品,另一百零四顆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與十七包係愷他命亦係第三級毒品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230271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76256號鑑定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一紙附卷足憑。
㈣本件既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自白並無不
可信之情形,自認真實而可信,且有扣案之毒品等物足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三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十八點一九公克與一粒眠一百零四顆檢驗後淨重十九點一四三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76256號鑑定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上開所定之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等多種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殘害頗大,竟為求獲利而伺機出售,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如經販售,危害他人非小,亦將敗壞社會治安,所幸尚未賣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未見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各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之,而不能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處分方式│法律依據│├──┼─────────────┼─────┼─────────┤│一│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八公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由行政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另行沒入銷│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十八點一九公克)│燬之││├──┼─────────────┼─────┼─────────┤│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二│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顆(驗後淨重六點三七一││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克)│││├──┼─────────────┼─────┼─────────┤│四│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由行政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百零四顆(驗後淨重十九│另行沒入銷│十八條第一項中段│││點一四三公克)│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