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270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1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478號、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6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行使權利通知函,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2243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忠字第09900082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7504號函、本院99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