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據告訴人 許翠芬 之指訴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好友 黃景英 為證,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殊值商榷,原審未傳訊大舞台保齡球舘負責人或員工以查明案發經過,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繼而駕車強載告訴人至台南市小北停車場停留二小時,不讓告訴人離去,嗣載告訴人返家,惟仍守候門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三小時等情部分,未見於理由欄內敍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傳訊告訴人是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無前科,非素行不良之輩,原審科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黃景英之指述,附卷診斷書及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案發時告訴人不願上車,其曾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認定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可信之心證理由。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未曾聲請傳訊該保齡球舘負責人或員工為證,是其就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撤回告訴,上訴人迄上訴第二審,始提出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成立之和解書,是告訴人縱於此際到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法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未再就此為無益之傳訊,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判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