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黃文潭 被告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黃文潭自訴被告丙○○、甲○○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甲○○、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明知渠告發被告等犯貪凟等罪,所告均為事實,被告等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上訴人「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為由,將上訴人記一大過二小過,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事令,並呈交教育部,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調查並審認各項證據後,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已在理由內詳述其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及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令、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均影本)等件,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妨害名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黃文潭自訴被告丙○○、甲○○、乙○○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