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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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一再向第一審及原審聲請調查勘驗被害人 蔡阿發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無機件失靈導致失控,及被害人是否酒後駕車與上訴人原停車位置是否涉及違規停車,暨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原審均不予置理,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受託臨時幫忙送貨,駕車送往指定地點停車後,受託駕車目的即已終止,況上訴人違規駕車及停車,亦祇屬行政罰而已,爾後發生之事故,應不屬上訴人所能承擔之事實,原審在未能確定情況下,又未能調查相關之證據,遽行判決,自不妥當,而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並參酌證人 蔡嘉融 之證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僅供認無照駕車及逆向停車,否認過失犯罪,所為伊停車後,有打閃光燈,停車前後樹木有三角警告標誌,係被害人高速駛出路面邊才發生碰撞,過失責任全在被害人,伊無過失之辯解,認為昆富工業公司雖於平日即在肇事地點兩棵大樹間設有固定之三角反光警告標誌屬實,然肇事路段為彎道,上訴人非但無駕駛執照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十款之規定,貿然在該彎道之肇事地點逆向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上訴人顯有過失,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駛出路外撞及上訴人之大貨車,亦有過失,然此肇事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無過失責任,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復就上訴人當時停車位置,於理由欄二-(三)內,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加以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上訴人原停車位置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未加調查暨事實未能確定遽行判決等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在原審雖曾主張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機件有無失靈失控與被害人是否酒後駕車應予查明乙節,微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酒後駕駛機件故障之小客車,況原判決已認明被害人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駛出路外,亦有過失,上訴人又未曾提出被害人酒後駕駛機件故障之小客車等具體事證以供原審調查,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固漏未說明毋庸為上開無益調查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規定,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