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屏東縣○○鎮○○路三西和高幹五右分支處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二至四頁、十一至十五頁),即使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亦然。上訴主張其肇事地點並非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能注意及之,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跨車道行車是否不得已﹖是否可跨越車道﹖上訴本院始為此主張,而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調查審認。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宣判前,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宣判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未宣告緩刑,不能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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