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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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台灣地區漁船用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五點八二元,其中部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實際向漁民所收者,每公升僅為四點一九元,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附近海域以十九萬零九(或八)百元購得大陸柴油三萬六千公升等情,準此折合每公升為五點三○二元,此大陸黑市價格,猶較台灣地區之牌價為高,乃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又欠缺證據證明,即以推測及擬制方法,於原判決理由欄內竟謂上訴人等倘係購自黑市,即得以低廉價格購買柴油,故不能以無牟利可能,遽認未從事走私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共同被告 林復興 等人(均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堅稱漁船漏油,證人 許天生 亦證稱曾為豐華五十一號漁船修理漏油,乃原審未勘驗該漁船及命許天生指明修理部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大陸地區進口柴油,無利可圖,反而虧本,林復興等人於警訊中指稱柴油之貨主係上訴人,顯然違反事理,且共同被告才天得、 才天賀 在偵、審中,均改稱上訴人係買魚之貨主,非買油,警訊當時說錯了,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共同被告林復興、才天得、才天賀警訊中之自白,證人 洪金來 、 蕭正峰 、 黃啟良 等供述之證言、扣押之柴油,與卷附之臨檢紀錄表、船員手冊、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貨品扣押單、照片、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及馬公營業處函、化驗報告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內,就上訴人所為在大陸地區所購柴油價格較台灣地區漁船用柴油為高,應無向大陸地區購油進口之辯解,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認為不可採信,詳加指駁。其中所稱上訴人等倘係在大陸地區購自黑市,即得以低廉價格購買柴油等語,係在說明上訴人等得以較大陸地區官方售價為低廉之黑市價格購買而已。原判決復以國內漁船用柴油,因有農業委員會補助,故漁船出港作業所用柴油有所管制(非漫無限制能以每公升四點一九元購得),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購得大陸地區柴油必用於漁船,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此部分理由之論斷,既無任何矛盾之處,亦非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其基礎,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上訴意旨所得任意指摘。況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以牟利為必要,一經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即足構成。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對於共同被告才天得在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所辯因漁船漏油,所購柴油係供返航時漁船使用乙節,亦已加以調查,認為不足採信,證人許天生所供證言,亦屬故為迴護之詞,故毋庸再加傳訊許天生及勘驗該漁船之必要,於理由欄三及五內,詳述其理由。核屬原審適法行使職權,即無違法之可言。再原判決既已說明國內漁船用柴油非無管制,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購柴油又非必用於漁船,則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與一般事理無違。至共同被告才天得、才天賀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業經原審查明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則其二人事後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難以採信。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採納之理由,但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