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祗是聽從 李宏吉 叫車,送貨給李宏吉指示之人,並不知所送交係何物品,又交貨給 蘇品吉 、 馬玉梅 後,依蘇、馬所吩咐將款項交給李宏吉,不知道轉交之款項作何用途,伊實未與李宏吉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為共同販賣,實屬過份牽強;又伊主動供出李宏吉販賣安非他命,請求傳訊警員 陳金程 並調閱李宏吉違反麻醉藥品之案卷,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有失公允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供認將李宏吉之安非他命交給馬玉梅、蘇品吉,並將馬玉梅、蘇品吉之價款交給李宏吉,從中獲取安非他命吸用或賺取計程車車資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馬玉梅、蘇品吉供證屬實,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有舉發李宏吉販賣安非他命,應予減刑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在舉發李宏吉之前警方懷疑 李某 販賣安非他命,乃要其佯裝買安非他命聯繫李某出面,再由警方予以逮捕等語,核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不合,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見原判決理由一內)。按上訴人參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價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供出李宏吉之前,警方已懷疑李宏吉販賣安非他命,故不能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予以減刑,况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李宏吉共同正犯,則上訴人供出其他之共同正犯,亦與「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不同,原審未調取李宏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按: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傳喚警員)未於判決內交代,稍嫌瑕疵,但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