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告 李威德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5月2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9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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