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告 李威德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5月2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9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