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64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甲○○(中國大陸國籍)
特別代理人 王冠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88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