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淑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里○○000號前之產業道路與部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昭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部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昭男人車倒地,而受有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室炎合併腦室內膿瘍及急性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2月12日上午5時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曾淑如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男之配偶 張寶蓮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曾淑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07頁、第317頁至第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所稱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私人(被害人或第三人)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案發當日監視器之影音檔案(共2個),係被告與被害人陳昭男發生車禍前後期間,由監視器所拍攝,依其內容,拍攝地點為道路之公開場所,並非不法取得,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確認上開2個影音檔案畫面,均係連續攝錄且無中斷,無明顯剪接、刪減乙情,亦有本院109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勘驗時,亦坦承錄影畫面中,由錄影畫面右方往左方騎乘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共2個)並無瑕疵,應認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以電子設備播放勘驗上開2個監視器檔案,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憑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影音檔案造假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因為被催眠才會發生車禍,伊係於案發前騎乘A車行經雲林縣○○市○○里○○00號前之際遭人催眠,且本案車禍雖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伊之父親在本案車禍地點有先破壞現場,並且毆打伊,不僅是車禍造成伊受有顏面骨折,又因為遭父親毆打後陷入昏迷,不確定父親有無毆打被害人,因而加重被害人傷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吿辯稱:被吿就其騎乘A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不爭執,僅係被吿因遭人催眠始發生車禍,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辯解固有前後不一,且所辯之詞亦與常情相違,然仍不得僅以被吿所辯不可採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倘認為被吿成立過失致死罪,則被吿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鑑定結果認為被吿長期罹患思覺失調,可能導致其轉移注意力之能力較常人略微低下,對突發狀況之應變速度較常人稍慢,但不妨礙其平日騎乘機車代步之能力,然被吿既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且為中度精神障礙,被吿因前開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責任歸屬產生迴異認知與幻想,故應認被吿確實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較正常人減低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被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室炎合併腦室內膿瘍及急性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2月12日上午5時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97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男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9頁)、告訴人張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筆錄(見相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3頁至第95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見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6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13429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03頁至第125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91至第9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01頁)、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2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440號函暨相驗報驗書1份(見相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87頁)存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光碟附於相卷末頁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騎乘A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且因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堪予認定。
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則被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1頁),客觀上被吿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距離交岔路口前約50米有看到被害人,但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很慢,接近路口才加速,伊是騎乘A車速度保持很快,因為覺得可以通過,沒想到發生車禍等語(見相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本件被吿於車禍發生時騎乘A車沿斗六市久安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09年8月21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被吿固辯稱罹患精神疾病,且受催眠,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右方車(即被害人騎乘B車)先行,且亦未減速慢行,則被告若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減速慢行,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再者,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過失責任後均認定:㈠被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38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090080114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各1份存卷可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⒊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部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足佐,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至被吿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之父親在車禍現場可能有毆打被害人,加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云云。然顯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㈡被吿固辯稱:因為遭到催眠始發生本案車禍云云,然查: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已供稱:「(肇
事時你的車道及行進方向為何?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我從久安里直行,我行經路口,就被對方擦撞,我不記得對方動態」、「(初步撞擊位置為何處?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輛左側。待估。約30公里/小時」等情明確(見相卷第21頁),於109年2月12日警詢中則供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車禍?)我於109年1月8日11時10分許在斗六市○○里○○000號前路口與陳昭男發生交通事故」、「距離約50米之前看到對方,因為對方騎得速度很慢,對方接近十字路口愈騎愈快,我當時騎得速度保持很快,覺得可以通過,沒想到遭到追撞」、「(當時你所駕駛之MEU-1623號普重機車承載何物?)一些清潔用品」等語綦詳(見相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這份影片為現場碰撞發生事故碰撞情況,有無意見?)是,這是現場發生情況」等語(見相卷第97頁),可見被告就其車禍發生之經過、路線、行車速度等節,均能清楚回憶並明確表達,且能理解自身行為之法律意義及後果,並依憑己意作出各項主張及辯解,亦未見任何無法控制自身言談舉止之跡象,與一般成年人對於外界事物判斷、理解及控制之能力,並無不同,而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4分許接受警詢時,距離其本案車禍僅相隔約2小時,依被吿於警詢時之行為表現、談話細節,精神狀況當無重大變化,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較常人為低之情形。又查,被吿發生本案車禍之後,尚知起身察看,並移動機車位置,又委請路過之騎士協助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1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附卷可考,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吿知悉應尋求他人協助,益徵被告行為時確具備通常成年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無訛。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會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係因為
催眠導致,不是按照本意騎乘A車,是伊父親於當日指示騎乘A車路線云云。惟被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抗辯本案車禍發生係因其遭人催眠所致,被吿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表示監視器確實是車禍發生經過影像,但其所騎乘A車係遭被害人追撞,不承認過失等語(見相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97頁),與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伊遭人催眠始發生本案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5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前後供述實大相逕庭,遑論被告苟係因催眠遭控制而發生本案車禍,又何以會有前揭發生車禍後尋求路人協助,並避免倒地機車影響通行而移動機車之常人舉動?在在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屬正常,其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被告於109年1月8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內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9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65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被告就其過失致死犯行固迭有爭執,惟仍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於案發後堅稱其遭人催眠致與被害
人發生車禍,然查,被吿所辯遭催眠乙情已不足採,詳如前述,而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內容、結果略以:被吿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於犯罪行為時其病況處於相對穩定階段,其操作交通工具之能力應該與平時相當。至於案發後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能受疾病影響而較常人低下,故案發後有否認過失、拒絕和解之行為表現,此有該院110年8月20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0000420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雲林縣政府輔具資源中心清潔輔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積欠親人債務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簡伶潔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光碟名稱:曾淑如涉嫌過失致死警詢之光碟㈠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畫面左上方有監視器時間:2020年1月8日10時37分54秒(下列標註時間為監視器錄影時間)【10:40:59】至【10:41:06】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上,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畫面。
㈡檔名【ch06_00000000000000】:
【10:41:03】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中間移動。
【10:41:08】至【10:41:13】被告騎乘淺色機車自畫面右
方快速出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已經到達無號誌交叉路口,欲穿越路口。被告經過路口時並未減速,直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
【10:43:34】被告開始有動靜。
【10:48:03】被告站起來察看,並於約1分鐘後告知當時行經該地點的騎士,該騎士停車協助被告,被告並將所騎機車移動,被害人同時有翻動身體。
【10:55:58】警車到達現場。
【10:57:25】警察靠近被害人旁查看。
【11:05:22】救護車抵達現場。
【11:09:56】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
【11:12:10】被害人之救護車離開現場。
【11:15:10】救護人員將被告抬上救護車。
【11:17:45】被告之救護車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