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洪秀雲 相對人 黃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2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其與訴外人一尚頡企業有限公司之給付資遣費事件
確定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之財產車輛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內之壓板機器設備進行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方是上開壓板機器設備的所有權人,蓋訴外人積欠
聲請人租金,之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讓渡上開機器設備給聲請人以抵償租金,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定之。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停止,相對人將遭受其執行標的金額85,383元未能獲償之損害(見執行卷聲請狀第1頁)。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14,230元【計算式:85,383元×5%×(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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