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劉慶孝 即維興企業社
劉慶仁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抗告人已於7月1日及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3,900元予相對人,雖因疫情關係影響生意,造成延期,但有電話溝通,且已按協商時間給付,相對人為何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以其已付款,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之情詞,提起本
件抗告,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抗告費1,000元。
五、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9年12月9日1,462,000元1,366,400元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