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係肇事者,除據被告 陳明 ,並有警員 董清國 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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