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 劉政豪 被告 王淑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淑君因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民眾款項之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刑事案件,依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原告並非其負責提領的受騙民眾,而未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受騙的事實,應負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刑責。換言之,依起訴書的記載,原告並非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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