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張建國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彰生醫公司)因業務不振,前經股東常會於民國109年5月7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440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任後清查美松彰生醫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發現美松彰生醫公司積欠債權人冠鈞投資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429,721元,而美松彰生醫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以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固有明文,而破產法第57條亦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考諸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當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4405號函、美松彰生醫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年9月7日新北院賢民事欽109年度司司字第306號清算人備查函、冠鈞投資有限公司催告履行債務函(即台北市安和郵局第1372號存證信函)、美松彰生醫公司109年12月23日資產負債表為證,固堪認定。然依聲請人所提之美松彰生醫公司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僅有冠鈞投資有限公司一人(見本院卷第45頁);又聲請人目前亦無積欠國稅稅款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4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0118692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是美松彰生醫公司尚無冠鈞投資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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