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哲正於民國108年9月28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走之告訴人 謝阿妹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右腳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4月19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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