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祐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8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因記憶模糊不清而否認犯行,現坦承有誤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又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因患有焦慮症,一時思慮不周而施用毒品,經此警詢、偵訊之教訓,並思及家人、未來、現在工作狀況,於為警查獲後已數度就診戒除毒癮,顯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身癮」之問題,故無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戒除身癮之必要,應以令被告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代觀察勒戒之執行,即足以戒除毒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6日凌晨4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卷第83、1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以被告未曾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檢察官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則檢察官依其職權判斷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法院依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其素行良好,因患有焦慮症誤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已數度自行就診,自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身癮問題等情,指摘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指其個人已知悔改,考慮家人、現已有工作及未來規劃等各節,亦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