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第18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第6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嘉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負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邱嘉富於105年7月18日入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邱嘉富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8月31日某時許,在邱嘉富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新竹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04年9月6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與忠孝路口緝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於105年1月26日上午6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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