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 林進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呂帆風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進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71,028元(見本院民國108年3月19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8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成立,惟於97年7月毀諾,嗣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更生,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稱其為照顧車禍之母親,無法工作無力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自陳與母親共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薪資7,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4至107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母親資助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2至1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36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至107年度無任何所得,則聲請人自陳每月工作收入7,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每月7,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其1.2倍之金額即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646元,已低於上開金額甚多,應為可採。
(四)綜上,本院裁定開始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為7,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6,646元後,相當於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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