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4號原告 李慧君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D086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Y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5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D086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機車道突然縮減為一道,前方卻未有任何標誌指引,有違明確性原則,且舉發時間為交通尖峰時間,要求原告能立刻匯入車流量大之外側慢車道,誠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以安全方式匯入慢車道,然該時右側有機車併行,為保持一定間隔避免碰撞而略有壓線,況且外側機車道之標線於舉發當時為雙白線,到底可否跨越到外側機車道也會有疑慮,舉發地點設在駕駛人應變不及之處實有不當,被告未思上揭因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8款規定裁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該路段機車道突然縮減為一道,前方卻未有任
何標誌指引,有違明確性原則,欠缺期待可能性」,惟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第1項)。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之內側2線車道路面確有標繪「禁行機車」字樣,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加以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良好,車輛不多、交通順暢,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原告卻仍違規駛入禁行機車道,其行為應有違規之情。次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標線繪設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經查中山三路北往南過翠村街口慢車道屬「機車專用」車道,係因該處上游慢車道寬度達3.5~8公尺以上,而再下游近鎮海路口亦已設置汽、機車及直行、右彎專用車道實體分隔,然因據現場觀察,不少機車用路人於過凱旋四路後仍加速超越前車並於翠村街口後急速煞車駛回慢車道,反而造成後車追撞之行車事故風險,且大型車輛依規定需行駛外線快車道,故於過凱旋四路(新)車道配置為2線快車道(內線車道設置禁行機車)及1線慢車道,過翠村街之2線快車道則改採設置「禁行機車」,慢車道改為「機車專用」車道,以避免機慢車輛與大型車輛(含聯結車與大貨車等)共同行駛外線快車道,藉以加強維護機慢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中山三路北往南過凱旋四路口(新)之車輛行車方向分為「南下行駛」與「右轉翠村街」,且「翠村街」可以駛出車輛惟僅能右轉,考量仍有橫交道路車流進出,故依規定不宜設置,至於原告所指北上有劃設路寬變更線或車道縮減標線乙節,經查係屬「槽化線」係用來區隔汽車與機慢車輛行駛動線,藉以加強提高行車安全。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殊非得以個人行車之便,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否則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更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思上揭因素,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8款
裁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惟按原告行駛禁行機車道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有規範各式態樣,其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原告所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8款,應屬誤植)雖已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態樣,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查復意見,足認本件並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節,而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貪圖一時之快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本件違規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13.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足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
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系爭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1412
5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9年
7月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18573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5頁),固可認定屬實。惟查,被告陳稱:「中山三路南下過新凱旋四路與舊凱旋四路都是只有最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過了翠村街口之後,就會變成有二個車道是禁行機車,這是交通工程單位因應現場車流所調整的標線,原告在過了翠村街口約30公尺的範圍內,還是必須依照標線的規定行駛機車道」、「新凱旋四路是後來開闢的,過了翠村街口之後(即高架橋尾端處),禁行機車道變成兩條禁行機車道,我上開庭呈的示意圖從第一個箭頭(即內二車道非禁行機車)到第二個箭頭(內二車道禁行機車)距離約100公尺,中間並無任何提醒機車騎士車道標示改變之標誌。」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又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影片內容略為:「00:00:05前方僅內線快車道地面有畫設「禁行機車」。外線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為白實線。00:00:14外線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實線中斷,相距約
2組車道(虛)線後,轉換為雙白實線。雙白實線左側之內、外線快車道地面均有畫設「禁行機車。00:00:24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49頁),故綜合上情可知,中山三路南下過新凱旋四路與舊凱旋四路之路段僅有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過了翠村街口之後即變更為內側第一、第二車道均為禁行機車車道,且該路面標示自一線禁行機車道變更為兩線禁行機車道兩者間之距離約100公尺,中間並無設置任何提醒機車騎士車道標示改變之標誌,又系爭路段外線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實線雖有變更為白虛線,然距離僅約2組車道虛線,旋即變更為雙白實線,再參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6時37分,現場機車車流量尚稱眾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第74至75頁),難以期待原告於未有任何事先提醒機車車道縮減標誌之情況下,得於相距僅約100公尺距離瞬間往右偏行至最外側機車道,如此反可能徒增與周邊行駛中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是原告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前方無任何車道縮減標誌、變更線或車道縮減標線等預告/警告標誌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在短距離內無法期待原告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欠缺故意過失及期待可能性。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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