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緩刑
3年,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附表之內容,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餘迄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 陳麗玉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附表一),上開判決並於107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截至107年11月6日僅支付共25,000元,有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提出之致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岳股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107年執緩字第328號1紙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個月的薪水是2萬多塊,因為伊有欠銀行錢,薪水每個月要被扣三分之一,另外伊還有媽媽、奶奶要養、房租1萬多要繳,所以伊真的沒有錢還給被害人等語,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受刑人既已於調解時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12萬元,堪認其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而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調查期日,命受刑人於109年1月18日前應提出已匯款5、6千元予告訴人之證明到院,惟受刑人遲至109年1月30日本院裁定時,仍未提出已匯款5、6千元予告訴人之證明到院,足認受刑人確無依條件履行之意願),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以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足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一: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之緩刑條件│├─────┬────────────────────┤│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陳│1.給付金額:新臺幣12萬元。││麗玉支付新│2.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臺幣12萬元│償完畢為止,共分13期,每月為1期,第1期│││及最後1期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其餘11期│││每月各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如有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日期│支付金額(新臺幣)│備註│├──────┼─────────┼────┤│107年9月5日│5,000元│迄今尚有│├──────┼─────────┤95,000元││107年10月4日│10,000元│未支付予│├──────┼─────────┤告訴人陳││107年11月6日│10,000元│麗玉。│├──────┼─────────┤││共計│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