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一明與 詹孟儒 為高雄市○鎮區○○路○○○號「萬代福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萬代福停車場)相鄰車位之使用人,邱一明因懷疑詹孟儒故意停車過近,並有惡意刮其自小客車致生車痕之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1日18時58分許,在上開萬代福停車場內車位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詹孟儒辱罵「你孬種」、「你孬種啦」、「瘋仔」、「剪鈕仔(台語小偷之意)」、「剪鈕仔習慣了」(聲請意旨「剪鈕仔」均誤載為「剪扣仔」)、「歹厝邊」等不堪詞句(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詹孟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一明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發現告訴人詹孟儒在我車子附近鬼鬼祟祟,且時常故意把車停得離我車子很近,我才懷疑告訴人刮我的車,而為本案言論,我認為這是我的言論自由,且我沒有要跟別人講的意思;當時我想表達的是敢做不敢當的人、不敢發誓的人是孬種,並沒有罵告訴人是孬種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21-22頁、偵續字第5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孟儒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錄音光碟(下稱本件錄音檔案)各1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2月22日所作成之勘驗報告1份(下稱本案勘驗報告)在卷足憑(偵卷第63-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可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次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係在萬代福大樓地下停車場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論,該處為該大樓所有住戶於日常生活停車之處,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應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甚明。又關於被告之說話對象為何人乙節,查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停車距離過近及懷疑告訴人刮其自小客車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當場口出本案言論,觀此一案發脈絡,顯足已特定被告當時以該等不堪言詞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與其產生爭執之告訴人無誤。再衡以被告本案言論之用詞可見「孬種」、「瘋仔」、「剪鈕仔」、「歹厝邊」等語,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顯然係在批評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品行不端,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並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非單純發表言論,而在為人身攻擊,自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三)而被告固稱:當時我想表達的是敢做不敢當的人、不敢發誓的人是孬種,並沒有罵告訴人是孬種。我說的話是有前提的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之本件錄音檔案,在錄音時間00:07時,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稱:
我一次都沒刮過你的車,而且我一次都不曾撞過你的車。被告稱:不要緊,你發誓。告訴人稱:我不用發誓。被告稱:你不用發誓,你孬種。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發誓,我沒有做過這種事,為啥要發誓」;而錄音時間00:43時,雙方之對話內容則如下:「告訴人稱:我跟你解釋過,難免會碰到。我沒刮過你的車、撞過你的車,你不用這樣。被告稱:我跟你講,你孬種拉。你若讓我錄到,你就知道死了。」觀諸上開雙方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其不停質疑告訴人有無刮其自小客車,並強行要求告訴人當場發誓以自證清白,並在對方不願配合後,率爾以「孬種」乙詞羞辱、嘲弄之,且從其發言之用語觀之,顯係直指告訴人係孬種,並無其所稱有設前提之謂,是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再衡以被告縱然係因懷疑告訴人故意停車過近及懷疑告訴人刮其自小客車,而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然其所為仍應遵守法律所設之界限,雖不要求被告一定得心平氣和與告訴人對話,惟所口出之言語終究不得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上開所稱「你孬種」一語,顯係以該言語做人身之攻擊,何況告訴人本無配合被告要求需當場發誓自證清白之義務,更無接受被告以侵害性言詞宣洩情緒之義務,被告為5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節理應知悉,卻猶仍為之,是其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你孬種」之發言,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我認為這是我的言論自由等語,然按憲法第11條固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但基本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凡基本權與基本權間遇有衝突時,仍應彼此調和、相互退讓,是以憲法第23條乃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國家仍得依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而觀被告與告訴人因上揭原因發生口角爭執,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論,可知雙方當時生有衝突,並處於持續對立之狀態,於此情形下,被告並非以一般談話方式為之,而係在不滿情緒下所為甚明;又本案言論之用語,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係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業如前述,此等詞句核屬情緒性之謾罵,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故被告辯稱其言語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足採。
(五)再被告雖以:我懷疑告訴人刮我的車、故意把車停很近,才為本案言論等語置辯,而就被告車輛上有刮痕乙事,雖其已提出車輛照片2張為證(偵字卷第53、55頁),堪認屬實,惟車上刮痕形成之原因多端,除遭他人所刮,亦可能是行車不慎自行碰撞他處所致,且縱能證明係人為刮痕,亦非必然係出自告訴人所為,是被告如欲本此懷疑而口出本案言論,應有相當之,否則自屬惡意訕罵、侮辱他人之言行無誤,惟觀被告於偵查中及109年11月3日之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監視器影像並無直接確切錄到告訴人刮我車子、無確實之證據可證明係告訴人所為等語在卷(偵卷第47頁、偵續字第52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認定告訴人有刮其車乙事並無確切事證可佐;又被告雖於109年11月9日再具狀表示:「(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18:59:01-18:59:30)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昏暗的地下室停車場,正在刮被告白色車子右前方的擋板」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並未見影片中有攝得告訴人刮車之情事,而同一影片中之稍後,雖有見告訴人出現在走道上,並有朝車子方向看之舉動,然告訴人之車輛本即停放於被告車輛之鄰位,其為此舉亦可能係朝自己車輛查看,檢視車輛有無停妥,實無從憑此節遽認告訴人有何刮車之嫌疑;至被告雖復指摘:告訴人故意將車停得離我車子很近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我是合法停在我的車格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故意將車停得甚近之舉,要難認屬實。綜上,足認被告確係在無實據之下,憑其臆測即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藉以宣洩自己之情緒,顯非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係具有侮辱告訴人犯意,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六)被告復於審理中具狀辯稱:我從未對告訴人直接說孬種等語,且本件錄音檔案有經過變造、消音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孬種」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復佐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均未曾對本件錄音檔案之真實性有何質疑,更於109年5月14日之偵查庭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於本件錄音檔案所作成之本案勘驗報告請被告意見時,其當庭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在卷(偵續卷第52-53頁),則被告嗣於109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方具狀改稱如上,此部分除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異外,僅有被告一己之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為真,而顯非可採,是無從影響本案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立法者修正,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惟被告不思及此,竟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下停車場處,以粗鄙不堪之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全然無視對方之人格尊嚴,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見其並未能理解、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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