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旗津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陳漢昇 相對人 翁一義翁明成 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月美 即翁明成之繼承人相對人 翁瑄廷 即翁明成之繼承人相對人 翁家彬 即翁明成之繼承人相對人 葉明富葉明家 之繼承人相對人 葉月霞 即葉明家之繼承人相對人 葉英 即葉明家之繼承人相對人李 許素珠許清閱 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進源 即許清閱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許素霞 即許清閱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素惠 即許清閱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素娟 即許清閱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智勇 即許清閱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金生張素禎 之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翁一義、謝月美、翁瑄廷、翁家彬應於繼承翁明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明富、葉月霞、葉英應於繼承葉明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李許素珠 、許進源、黃許素霞、許素惠、許素娟、許智勇應於繼承許清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金生應於繼承張素禎所得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聲請人及翁明成、許清閱、張素禎及另案外人39人分別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撤回對案外人 張進 成、 張秀桃曾敏惠張秀蘭張秀娥呂曾阿霞曾阿玉 之起訴;案外人 王啟偉謝佩芝謝靜芝謝鴻偉謝志偉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部分則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旗津天后宮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葉明家負擔五分之一、 姜適雯 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 旗和堂 負擔;關於上訴人 許鄭暖 、翁明成、 顏許琴珠葉吳數定曾裕修陳惠玲 、許清閱、 許秀雄 、許進源、 呂蘭林光亮吳政男陳泰銘劉朔霞劉瑞雲莊美惠 、張素禎、 葉俐廷張進利張宏信張素雲駱英蘭余駱英美駱榮釧駱榮華駱榮貴駱榮宗駱秋宏 、駱 秋良駱宏文 上訴部分,由其等各自負擔。」,嗣翁明成、許清閱、張素禎及其餘案外人等共13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翁明成、葉明家、許清閱、張素禎分別於109年1月29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3月4日、109年5月3日死亡,相對人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四份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列翁一義、謝月美、翁瑄廷、翁家彬、葉明富、葉月霞、葉英、李許素珠、許進源、黃許素霞、許素惠、許素娟、許智勇、張金生等人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4,537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6,48
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支出裁判費294,774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卷內亦查無其他繳費資料)。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802,5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174元×占用面積1,026平方公尺=24,802,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328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160元【計算式:236,488-230,328=6,16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支出第一審測量費44,00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4,328元【計算式:230,328+44,000=274,328】,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483元,合計346,811元。另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對葉明家、旗和堂、姜適雯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是以,本件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27,349元【計算式:274,328×20%+72,483=127,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翁明成應負擔8,230元【計算式:274,328×3/100=8,2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翁一義、謝月美、翁瑄廷、翁家彬應於繼承翁明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0元;葉明家應負擔25,470元【計算式:127,349×1/5=25,4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葉明富、葉月霞、葉英應於繼承葉明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70元;許清閱應負擔13,716元【計算式:274,328×5/100=13,7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李許素珠、許進源、黃許素霞、許素惠、許素娟、許智勇應於繼承許清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16元;張素禎應負擔1,176元【計算式:274,328×6/100=16,459.7,元以下四捨五入;16,460÷14=1,1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張金生應於繼承張素禎所得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如下附表一所列本件相對人以外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有裁判書查詢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相對人│負擔比例│├──┼──────────────────────┼────┤│1│許鄭暖│5%│├──┼──────────────────────┼────┤│2│翁明成│3%│├──┼──────────────────────┼────┤│3│ 顏東成 │6%│├──┼──────────────────────┼────┤│4│葉吳數定、葉俐廷│3%│├──┼──────────────────────┼────┤│5│ 吳勝鴻吳淑 華、 吳勝民吳俐崴吳淑珠 、吳淑│3%│││女││├──┼──────────────────────┼────┤│6│王啟偉│3%│├──┼──────────────────────┼────┤│7│曾裕修、呂曾阿霞、曾阿玉、曾敏惠│3%│├──┼──────────────────────┼────┤│8│陳惠玲│3%│├──┼──────────────────────┼────┤│9│許清閱│5%│├──┼──────────────────────┼────┤│10│許秀雄、許進源│3%│├──┼──────────────────────┼────┤│11│呂蘭│4%│├──┼──────────────────────┼────┤│12│林光亮│2%│├──┼──────────────────────┼────┤│13│吳政男│4%│├──┼──────────────────────┼────┤│14│陳泰銘│2%│├──┼──────────────────────┼────┤│15│ 易進丁 │4%│├──┼──────────────────────┼────┤│16│劉朔霞│11%│├──┼──────────────────────┼────┤│17│劉瑞雲、莊美惠│3%│├──┼──────────────────────┼────┤│18│ 張宏燦 、張宏信、張素禎、張素雲、 張進成 、張進│6%│││利、張秀娥、張秀桃、張秀蘭、駱英蘭、余駱英美││││、駱榮釧、駱榮華、駱榮貴、駱榮宗、駱秋宏、駱││││秋良、駱宏文││├──┼──────────────────────┼────┤│19│謝佩芝、謝靜芝、謝鴻偉、謝志偉│4%│├──┼──────────────────────┼────┤│20│ 鄭明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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