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謹慎其行,再犯本件犯行,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考量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經被告供稱為 曾淑娟 所有之物,且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賴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4日凌晨
1時55分許,員警在苗栗縣○○市○○路○○○號前,查獲曾淑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員警另案移送偵辦),並在同在現場之賴建軒身上扣得曾淑娟所有之吸食器1組,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軒經傳未到,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C248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建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