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怡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26908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韋怡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韋怡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韋怡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求本院若被
告於審理中亦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 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於法條適用整體性之原則,即無再予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禁
藥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禁藥散播,致使受讓禁藥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4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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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08號被告韋怡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怡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底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在友人 王秀娥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弄0號之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秀娥(王秀娥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施用。嗣於107年8月2日下午,為警至王秀娥前揭住處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韋怡光,並扣得韋怡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韋怡光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3605號偵辦中),且經王秀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怡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坦認之情節復與證人王秀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形相符(王秀娥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復有證人王秀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送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因被告韋怡光於本案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韋怡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嘉生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