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林靜玟 再審被告 莊素霞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民國99年10月7日99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理由,依其再審狀所載,係主張其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而前揭確定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判決,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是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訴為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亦為再審程序所準用。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證,則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