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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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林美伶 相對人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相對人並交付定金20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約定100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抗告人嗣後竟以存證信函表明無法履行契約,為避免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致使未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審理後,認依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土地係因訴外人 陳惠真 、 王新發 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火災後,抗告人受到極大驚嚇及陸續處理承租人塑膠公司之賠償、調解事宜、暨清運塑膠公司所產生廢棄物工作時,心力俱疲、急迫、恐慌之際,且於火災發生後第2天,即以抗告人所有廠房發生火災會有後續麻煩事情,包括拆除火災後廠房甚為困難、承租人如何搬運的事情非常棘手難以處理、火災後廢棄物丟棄困難處理、抗告人會涉及公共危險罪撇不清等語,使抗告人心生畏懼及恐慌,即一直催促抗告人趕快出售系爭土地,且訴外人王新發均以上述言詞使抗告人益形恐慌害怕,即利用抗告人恐慌害怕機會迫使抗告人簽定低價及高風險、及不公平之99年l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故抗告人係受脅迫及受詐欺,故抗告人已以存証信函撤銷上述買賣,又抗告人僅收到相對人簽約款200萬元,抗告人在簽約後即以口頭及存証信函表示要返還該簽約款,相對人不願取回,故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失,並無權利對抗告人之本件土地為假處分聲請,故假處分裁定應予廢棄。
㈡、退萬步言之,如仍認相對人得聲請本件假處分,惟因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8256萬元之多,況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4500萬元,故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斟酌以系爭土地之總價值作為定假處分擔保金之參考,才屬合法,故應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提高擔保金至少為4500萬元,即相對人應再以2631萬8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才得假處分,以免相對人故意損害抗告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l、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規定所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至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受脅迫及詐欺之爭執,即抗告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均屬實體上之理由,須待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審究,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買賣契約、存証信函等件,依其內容,就假處分之請求自已為相當之證明,且抗告人同時以該存証信函請地政士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抗告人不無再予以處分移轉之可能。則依上開存証信函內容,自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稽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
㈢、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過低,尚非有據。況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據。本件相對人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損害無非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所生之損失,其擔保金額計算之基準,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不超過於假處分至本案訴訟終結日止,標的物價值年息百分之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須時間約4年4個月(一、二、三審分別為l年4月、2年、l年),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係以45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乃買賣價金於上開期間之年息總合,計為974萬2500元(計算式:4500萬5%4.33年=974萬2500),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已較上開金額為高。抗告人稱應以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或至少以買賣價格定假處分之擔保金,亦非足取。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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