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明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83號、99年度偵字第1010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學明於民國99年5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裕街附近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行駛到對向超級市場讓友人 許美方 下車,即貿然左轉迴車,適同一時、地 鄧舜文 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直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王學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鄧舜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鄧舜文人車倒地而受有額頭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鄧舜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學明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理應停車查看並將鄧舜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學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舜文指訴遭擦撞後被告逕自離去未予以救助之被害經過及證人 許美芳 證述事故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查訪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王學明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鄧舜文因遭其擦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然卻不顧告訴人安危,反駕車逃逸,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核被告王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鄧舜文達成民事和解,經鄧舜文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部分刑責,此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其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及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