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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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茹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佩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3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與 黃月琴 (另經本院通緝在案)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之3號居處內,經黃月琴指示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隨即至樓下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警於98年11月3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9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1第114頁、卷2第80頁),核與證人黃月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8、9月間,因為友人「少爺」跟 伊索 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不想讓「少爺」進入伊居處,故才會請被告送如米粒大小之甲基安非他命到樓下給「少爺」,伊係送給「少爺」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少爺」成年男子施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3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有該等函文可查,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1、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2、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超過上開行政院所頒布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四、核被告陳佩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月琴間,就上開轉讓禁藥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是行為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法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取得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導致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搜索屏東縣屏東市○○○街○○○巷1之3號3樓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非供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2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經共同被告黃月琴指示後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樓下轉讓與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是被告所供上開物品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堪可採信,且遍查全卷並無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前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