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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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爭議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原第二審判決卻依爭議發生前之證據為認定,且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投資抗告人之紅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第二審法院應認伊所為系爭本票係借貸關係之主張係屬正當,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而為判決;又伊係依循民間私人間借貸慣例,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伊交付支票向相對人調借資金之擔保及相對人日後憑以行使權利之用,詎原第二審法院以伊無法證明借貸關係,遽認系爭本票與支票互不相干,顯有錯誤適用一般日常消費借貸時並同時交付各該債權憑證,及本票之慣例、經驗法則之情事。此關乎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交易次序之形成及維護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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