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陳宗毅 相對人 高語心 (即 高家慧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冠州 上列聲請人與高家慧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毅與相對人高語心之母高家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高家慧死亡,由相對人高語心承受訴訟),聲請人陳宗毅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
137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陳宗毅與高家慧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因高家慧死亡,由聲請人陳宗毅與相對人高語心繼承,經聲請人陳宗毅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高語心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陳宗毅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
611號、101年度家全字第137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58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翻拍照片、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11號、101年度家全字第137號、
101年度存字第3583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陳宗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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