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茗正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字第1576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玖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透明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2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62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65號鑑驗書可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