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被告陳姵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1.00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姵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而被告於106年2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00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2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