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533號上訴人 許建福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瑾 律師被上訴人 邱碧玉 (即 陳秋混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邱碧玉為被上訴人陳秋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陳秋混於本院判決後,送達前之民國106年11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碧玉,並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因陳秋混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陳秋混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邱碧玉,承受訴訟。本件邱碧玉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在卷可稽,雖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則邱碧玉聲明為陳秋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