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
106年8月16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陳稱因長期於大陸工作,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附條件法治教育3場次,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再行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該受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永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76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06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受刑人於106年9月2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陳稱因長期於大陸工作,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附條件法治教育3場次,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再行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有臺中該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可資佐證,足見該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