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八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50分許,查獲被告吳冠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案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7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665號),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336公克,驗餘淨重0.32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72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卷第133頁)附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