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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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茹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之「王怡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補充、修改為「王怡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觀覽商品時,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與被害人 林美芝 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衡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現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人身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美芝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未扣案之上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係至上開便利商店內觀覽商品時始生犯意而行竊,且攜離所竊物品時即已竊盜既遂,上開機車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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