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第7行有關「 李明凱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陳明凱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泓諭無端砸毀告訴人 簡裕誠 所有之電腦螢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簡裕誠所受之損失,復虛詞否認犯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毀損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18號被告李泓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諭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並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由簡裕誠所開設之「逍遙遊網咖店」內,以手持玻璃酒瓶將該店內BenQ27吋電腦螢幕(價值新臺幣1萬800元)砸毀,致生該電腦螢幕損壞而不堪使用,隨即從大門離去,足生損害於簡裕誠,嗣經簡裕誠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裕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泓諭固不否認曾經去過逍遙遊網咖店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該店電腦螢幕之犯行,辯稱:伊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行為人等語。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裕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李泓諭曾至其店內消費,伊雖不知李泓諭之姓名,但從李泓諭之身形及其背後之刺青即可確認,監視錄影化中砸毀電腦螢幕之行為人即為李泓諭無誤等語;又訊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工李明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泓諭先前經常來店內亂,伊雖不知道李泓諭之姓名,但其身高很高,且右後手臂有刺青,所以伊可以確認是李泓諭將店內的電腦螢幕砸毀等語,證人李明凱所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該電腦螢幕遭砸毀之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器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